12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征集意见,进一步完善相关内容。我们发现,其中第二十八关于“传染病”的描述可能引起公众误解,或限制乙肝携带者从事托育服务,我们紧急起草建议信,呼吁立法部门重新审议修改,维护乙肝携带者平等就业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贵委正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托育服务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我们是一家长期致力于推动乙肝群体平等就业权益保障的公益机构,高度关注国家立法对包括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内的慢性传染病感染者就业权利的影响。
经认真研读草案全文,我们注意到第二十八条对托育人员健康检查作出如下规定:“托育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托育机构应当关注托育人员身心健康,为托育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定期组织健康检查。托育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托育服务疾病的,应当立即告知托育机构并离岗,治愈后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返岗工作。”
该条款虽旨在保障婴幼儿健康安全,但其表述中“患有传染病……应当立即……离岗”的措辞过于宽泛,未区分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染性及实际职业风险,极有可能被误解或不当执行为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限制,从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对乙肝群体就业权利的保护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同时,《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也明确指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我国《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均明确指出:乙肝病毒主要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传播,日常学习、工作、生活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因此,乙肝病毒携带者在肝功能正常、无其他并发症的情况下,完全能够胜任托育服务工作,不应被排除在托育人员队伍之外。
为避免草案第二十八条在实施过程中被误读或滥用,造成对乙肝群体的就业歧视,切实贯彻“最有利于婴幼儿健康成长”与“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并重的立法原则,我们郑重建议对第二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托育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托育服务疾病的,应当立即告知托育机构并离岗,治愈后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返岗工作。”修改为:“托育人员患有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禁止从事托育服务的传染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托育服务的疾病的,应当立即告知托育机构并暂停相关岗位工作;待符合返岗条件后,持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返岗工作。”
修改理由:
明确法律授权依据:强调“经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规定”,确保限制从业的传染病范围必须基于科学评估和法定程序,防止地方或机构自行扩大解释。避免一刀切歧视:将“传染病”限定为“依法禁止从事托育服务的传染病”,排除如乙肝等非经消化道、呼吸道传播且无职业传播风险的慢性病毒感染者。
保持法律一致:该表述与《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关于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规定相衔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体现科学防控精神:既保障婴幼儿健康安全,又尊重科学事实,避免因公众误解导致不必要的就业排斥。
我们相信,一部良法不仅应守护婴幼儿的健康成长,也应彰显社会公平与人权保障的价值。恳请贵委充分考虑乙肝群体的合法权益,在立法中筑牢反歧视的制度防线。
感谢贵委对公众意见的重视!
此致
敬礼
广州市越秀区益友爱肝公益发展中心
2026年1月21日
该法案(草案)征集建议截止时间是2026年1月25日,网友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托育服务法草案征求意见)。
